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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06     浏览数:     分享到: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高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等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依法督促所属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会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设和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有条件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已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员工集体宿舍应当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不得违章用火、用电。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作出不合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应当设置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的装备。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六条  学校、福利院、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能力和特点,采取相应的方式,每学期至少对学生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九条  举办灯会、庙会、焰火晚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未经许可不得举办。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产品或者配件。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将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具有较大火灾危险的大型批发市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四十五条  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队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建设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建立消防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据灾害等级和特性,授权专业部门实施指挥。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中,指挥员有权决定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清除。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执行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五十四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表现突出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六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的消防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自案件处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查封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临时查封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临时查封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将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护行政相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三)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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